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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下新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质上是一种“赔偿责任险”[1],是一种“类社会保险”[2],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商事保险,但也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社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与法定性的商事保险。

1、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发展历史来看[3],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前身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一种商事保险,仅是因为它具有保护受害人的功能而具有公益性,故立法规定对此商业险进行强制投保,使之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但不能简单地认为由商业险发展而来的强制险就等同于社会保险。查社会保险系指“根据立法,由劳动者及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帮助劳动者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由政府职能部门直接进行管理。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不符合社会保险的概念,也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直接进行管理[4]。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只是兼具社会保险的两个特性:公益性(保障性)、法定性,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

2、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强制投保制度上看,国际上普遍分为相对强制保险与绝对强制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汽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汽车责任保险。但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曾驾车肇事,致人伤害或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则必须投保汽车责任险或提供保证金,否则吊销汽车牌照。美国除马萨诸塞,纽约,北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各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绝对强制保险,则指汽车所有人在领取汽车行使牌照前必须投保法定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纽约及北来罗纳州均实行绝对强制保险。 从国际保险业观之,这两种强制投保制度亦将长期并存;而凡确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对于社会保险一概是采绝对强制投保制度。

3、虽然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这个救助基金只是在其资金来源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联系。即便救助基金本身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也不能直接将仅为其资金来源之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直接认定为社会保险。

据此,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保险,只是其功能除保护投保人利益外还注重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有力的保障。为了达成这种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有力的保障之目的,立法才特设强制投保制度。这个并不能完全否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商事保险性质,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仍得受《保险法》的调整[5]。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利益是什么?为什么责任保险不违背社会公德?


如果我们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得受《保险法》的调整,那必不可能绕过上述这两个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被强制投保者对于保险标的究竟具有什么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呢?


1、回答这个问题前,首先要明确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标的是什么?



有学者认为本类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法律责任,这明显与现行立法规定不符[6]。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完全可以将本类保险的保险标的理解为投保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2、投保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何种保险利益?


蔡萌恩先生认为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7]。这种“发生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究竟指的是什么?


有学者依《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投保人对于其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我们承认赔偿责任可以作为保险标的,那同时也得承认投保人对于因其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具有保险利益,这明显与善良风俗相背;即便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其保险利益的存在,也不得不说这是一个立法上的硬伤。

依笔者看来,如果我们将这种“责任利益”理解为投保人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对于将来不确定的因赔偿而导致减损的自身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就能较好地解决这个硬伤。即投保人对于自身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依法律可以对自身财产将来的不确定的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分散。通常形式下的财产险所保护的是投保人的财产因为第三人或自然原因而遭受不利益的救济,第三者险所保护的是投保人因自身的过失(或并无过失)而致第三人受损后因赔偿第三人损失而使自身财产遭受不利益的救济。

3、为什么责任保险不违背社会公德?


现代社会生活中由于科技、商业的发达,一方面使公众享受了更多的便利,同时也使公众承受了更多的风险。就现代高度发达的交通而言,以科技之力来完全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自不可能;而在科技不足以杜绝交通事故的前提下,法律自然应当课以驾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绝不等同于驾驶人因为过失(或无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就属于违背社会公德。所谓违背社会公德系指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仅因过失(或无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在现代社会中难以避免,若将这种既不违反公共利益也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行为视为违背社会公德,难免过苛。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应当将这种因为过失(或无过失)的事实行为视为违背社会公德,但对于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事实行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则应当认为其有违社会公德,行为人不得因保险契约的存在而主张其保险利益


三、受损害的第三者是否应当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即受损害的第三者并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而《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或约定才可以决定受损害的第三者是否得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的赔偿请求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是一个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既不是法律也不是约定,其本身有何权力来调整一个本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呢?

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功能上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产生就是为了在使投保人风险合理分散的同时给予公众更多、更有力的保障。如果再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请求权加以限制,似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功能不符。

从请求权基础上分析,若承认本类保险契约的保险标的为投保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将来不确定的因赔偿而导致减损的自身财产及其有关利益,那么在投保人未向受损害的第三者为赔偿前,投保人的财产有何损失?既无财产上的损失之事实,投保人又能依何种事实来主张其所受不利益的救济呢?即便我们不承认本类保险契约为法定的利他契约而使第三者直接享有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迟于向受损害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之时,第三者亦可依债的保全制度上的代位权而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履行

因此,笔者认为于情于理,受损害的第三者都应当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新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真正落实成为了一种现实的可能。但该条例的出台并未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问题作出澄清(或许对于一个条例来说,要求其澄清这些问题实在是过于强其所难了),并对于第三者的请求权作出了不适当的、越权的限制,这些不能不说是条例所留给我们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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