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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概念j是

法人制度源于罗马法,因其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在大陆法系中,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但是,对法人的概念,各国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采纳了法人制度,但是因为没有成文的法典,从而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国学说中则一般认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8]或认之为团体人格,即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公有制国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法人的概念。对于我国来说,长期以来,由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及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误读所决定,我国一直把法律作为执政党政策的工具。法律没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权高于法,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由是,我国法律,无论是立法、判例还是学说,都带有浓厚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体化,学说则是立法与判例的注释。法人制度即为这方面的一大典型:[9]尽管法人一词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则》颁布前就已出现在一些法规和文件中,但当时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改革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的企业改革目标尚未为决策层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蕴涵的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合理的利益结构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制衡机制并未为立法者所发现和认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动机是以一种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国家摆脱在经济活动尤其是对外贸易中对国有企业的无限责任。所以,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我国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动因[10],也被认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民法通则》的颁布使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该法沿袭社会主义法系之传统,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概念与设立条件。其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中,十分强调法人的独立责任:既是法人的设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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