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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官法等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

一、法院、检察院干部任免的有关问题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检察院中不从事审判、检察业务的人员,不能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员,也不能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我区某市人大常委会在最近的“两院”人事任免工作中,有以下两个问题不明确:
1.“检察官职务变动”,是否包括本单位因内部轮岗出现的职务变动?或是专指跨系统的职务变动?
2.经了解: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现任副职以上领导中,除一名政治部副主任未任命过法律职务外,其余人员全部有法律职务;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办公室、法律政策研究室、行政装备办现任副职以上领导中也都有法律职务。
根据上述规定,该市“两院”上述部门现任领导是否应当免去其法律职务?(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委员会 2005年9月26日)
答:1、“检察官职务变动”,既应当包括跨系统的职务变动,也应包括在本单位内职务变动,不再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情况。
2、对于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不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审判员、检察员职务。(2005年11月4日)

二、如何认定同名情况下副镇长的选举结果
问:我省某县某镇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3名副镇长,大会采用等额选举的方式进行。大会应到代表49人,实到代表44人,计票结果是:3名候选人2人得票过半,1名非候选人得33票,大会主席团当场宣布了当选结果。但事后了解,该镇非候选人同名的共有4人,都有被选举权,其中1 人担任镇计生办主任,另外3人均为普通农民。有关部门认为,代表没有在选票上注明具体人选,因而无法认定究竟哪位当选。
我们认为:代表另选他人并未要求注明另选人的其他具体情况,现实生活中同名同姓的人较多,而且事后该镇27名人大代表给县委组织部的信中所指人选也很明确,代表所选的人应是镇计生办主任。
请问:可否认定镇计生办主任当选。(某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2005年11月10日)
答:你省某县某镇在今年4月27日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镇长,应到代表49人,实到代表44人,非候选人在选举中获得33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大会主席团当场宣布了当选结果。事后了解该镇非候选人共有4人同名,但有 27位镇人大代表写信给县委组织部确认其所选的人是镇计生办主任,说明人大代表另选他人的指向是明确的。我们同意你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可以认定镇计生办主任当选副镇长。(2005年11月23日)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询问答复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执法过程中,地方环保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对违法收集危险废物的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差异。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一种理解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是违法行为人的获利所得,即违法行为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种理解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是违法行为人的全部收益,包括违法行为人获得的收益及其收集危险废物获得的利益。
因第一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致,我们倾向第一种理解。
(二)关于对违法收集危险废物的处理
第一种理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负有妥善处置危险废物的法定义务。因此,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仍应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逾期不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则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二种理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则上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但是,如果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因多次转手、原产生者关停并转等导致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可以将违法收集者视为该批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并由其承担危险废物的处置责任。
经研究,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第一种理解则过于强调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忽视了违法收集者所应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有可能因危险废物多次转手、原产生者关停并转等导致危险废物无人负责处置,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特申请你委就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释。(国家某总局 2005年9月1日)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确属对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该危险废物的违法收集者应作为该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承担处置责任。(20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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